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壶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被告栗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好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