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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敬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梁云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靳祖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强。原审被告梁云阁,司机。原审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法定代表人姜延利,任该服务队经理。原审被告李金成,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耀军,司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义,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敬敬、原审被告梁云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耀军、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赔付被上诉人刘敬敬保险理赔款53136.02元,给付方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53136.02元汇入海兴县人民法院的账户内,账号:50×××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二、因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上诉,应当按照原审判决赔付被上诉人刘敬敬保险理赔款119987.36元执行,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再无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