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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4李展洋与何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洋,何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李展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朱勇、曾勇宁,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何巧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原告李展洋诉被告何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的,被告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期还款,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如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但其后未如约支付逾期利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为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的另一种形式,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三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巧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展洋偿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已由原告李展洋预交,由被告何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