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诉王占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王占文,邓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12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王占文,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邓秀玲,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王占文、邓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文、邓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王占文及房屋共有人邓秀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占文与邓秀玲用其共有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华盛小区南栋北1号商房,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政字第昌1891号商业用房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9936.24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占文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王占文偿还借款本金29936.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被告邓秀玲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有权立即对二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邓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王占文及房屋共有人被告邓秀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占文与邓秀玲用其共有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华盛小区南栋北1号商房,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政字第昌1891号商业用房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9936.24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占文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王占文偿还借款本金29936.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被告邓秀玲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有权立即对二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对账单一份,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文与原告中国建设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占文及被告邓秀玲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王占文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占文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占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王占文、邓秀玲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五棵树华盛小区南栋北1号商房,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政字第昌1891号商业用房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占文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有效抵押,抵押权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清山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王占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被告王占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29936.2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王占文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还款,被告王占文、邓秀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其名下抵押的商业用房(面积为141.8平方米、坐落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华盛小区南栋1门、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政字第1891号、他项权证号为榆房他字榆五21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王占文、邓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