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阙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阙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阙某甲在青田县船寮镇外湖村“官坟降”山脚下机耕路外侧的自家农田里烧杂草,由于风势大,火苗被吹至机耕路后面的山场从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492亩,价值人民币人民币52825元整。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进行扑救,并向来现场了解情况的外湖村党支部书记叶某承认系其引起。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查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青田县船寮镇外湖村民委员会证明、青田县船寮镇外湖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前科情况说明、关于阙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周某甲、洪某、叶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阙某乙、阙某丙、梅某、周某乙、徐某、潘某、阙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船寮镇外湖村森林火灾鉴定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青田县船寮镇外湖村“官坟降”山场失火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另有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阙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阙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阙某甲系在精神病发时引发火灾,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各被害人也不要求被告人阙某甲赔偿。辩护人还提出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阙某甲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客观,证实被告人阙某甲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甲在自家农田里烧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492亩,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应丽敏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