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陈XX。被告吴XX。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凯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吴XX。之后,于2009年8月协议离婚,并在凯里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在凯里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吴XX。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性格不甚了解,婚后,被告种种恶习逐渐暴露出来,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在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复婚时,原告曾以为被告已经改掉了自己性格上的缺陷,不会再次辱骂、殴打原告及其家人。但是原告婚后不仅没有变化,甚至多次打骂大儿子吴XX,在孩子幼小的心灵里留下深深的阴影。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双方原本就脆弱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次子吴XX由原告抚养,长子吴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复婚时间。3、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吴XX、吴XX均由被告抚养。理由是:1、原告无条件抚养孩子,若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被告具备较好的抚养条件,有固定住房,有经济收入,有父母协助抚养,上学方便等,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1月2日第二次登记结婚。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疏远,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吴XX,2013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趋疏远。由于关系不睦,双方曾离婚,复婚后,夫妻关系亦未能融洽,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次子吴XX刚满两岁,尚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吴XX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其抚养次子吴XX,被告抚养长子吴XX,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离婚。二、次子吴XX由原告陈小燕抚养,长子吴XX由被告吴建军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