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薛雨强与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雨强,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薛雨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闫树民,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高亮,市民,住承德市。原告薛雨强因与被告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雨强的委托代理人闫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成良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每月还款30000元,被告高亮为此笔借款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高亮偿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张,拟证明李成良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由高亮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薛雨强向李成良打款86万元,完成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高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成良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30000元,于借款到期日将剩余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高亮为此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经原告催要,李成良及被告高亮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成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义务,李成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亮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成良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亮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亮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李成良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雨强借款860000元及利息22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被告高亮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