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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郭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明,男,住吉安县,系被告周某甲哥哥,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哺乳期满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自2007底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女儿周某乙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周某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另证明被告的疾病久治未愈。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在吉安县城关中学就读。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抚育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哺乳期满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自2007年底分居至今。2004年,经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需药物治疗,每月购买药物需300余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现在外务工,被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庭审后,原告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本院询问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周某乙,其表示: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多年;2、如原、被告离婚,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分居近八年,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理应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周某乙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故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现尚需药物治疗,导致其经济困难,原告理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已尽其所能,且原告已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乙(2002年1月19日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长大,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自负。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郭某某应给予被告周某甲经济帮助金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