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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与桐乡市钱塘植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桐乡市钱塘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桐行审字第55号申请人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1700号。法定代表人徐汉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来,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桐乡市钱塘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文忠。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作出了桐环罚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作出的桐环罚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桐环罚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