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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村民,被捕前住姚店镇。2015年1月3日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XX伙同“大宝”(在逃)驾驶大宝的陕JR05**(套牌)轿车预谋盗窃作案,当日22时许二人驾车从姚店镇至甘谷驿镇进行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发现甘谷驿镇水温站对面停放几辆泵油车,由被告人曹XX负责照人,大宝将泵油车上的电瓶线剪断,共在陕J212**、陕J207**、陕J186**车上盗窃6台电瓶,后将6台电瓶放到车上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将6台电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姚店一汽车电瓶回收门市,曹XX分得赃款400元。2、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曹XX伙同大宝又开车来到甘谷驿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甘谷驿水温站对面停放的陕J212**、陕J207**、陕J186**车上,由被告人曹XX负责照人,大宝将泵油车上的电瓶线剪断,共在车上盗窃6台电瓶,在将电瓶搬离现场时被告人曹XX被当场抓获,大宝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12台电瓶价值964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曹XX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96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领条、鉴定意见书、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伙同大宝(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XX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曹XX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