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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陶春山就与被告冷水江市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山,冷水江市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陶春山,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经营者邹明山。被告邹明山,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金珍,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春山就与被告冷水江市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冷水江明盛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颖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刘三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陶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陶春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下达(2005)冷民二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的银行存款168万元或价值168万元的其他财产。原告陶春山诉称:原告陶春山与被告邹明山系同学与同乡关系。被告邹明山开办冷水江明盛机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陆续借款共计120万元给被告。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邹明山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收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2013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期一年,利率2.4%。上述借款,被告已将2013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既未按时又未足额支付。从2014年5月份至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1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9万元,未按期还款,特起诉前来,诉请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陶春山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陶春山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邹明山、罗金珍的诉讼主体资格。3、冷水江明盛机械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明,证明被告邹明山与罗金珍系夫妻关系。5、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6、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7、开户银行交易流水账6张,拟证明被告支付2013年9月前利息的情况。8、被告邹明山支付利息表,拟证明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后的利息。9、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原告陶春山催款的情况。10、抵押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陶春山催款的情况。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未到庭,未对原告陶春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春山提供的证据1至7、证据9至10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视为原告陶春山对被告邹明山还息情况的自认,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被告邹明山陆续向原告陶春山借款共计120万元。被告邹明山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陶春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春山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壹年。按月付利息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00元),我自愿以厂房住房做抵押,并到房管局公正,到期保证偿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未偿还清,我自愿按每天肆仟元整赔偿损失,当天付清,如果当天没有付清,造成一切后果自负承担法律责任,如需通过法律解决纠纷不论输赢,我自愿承担双方一切费用和损失。借款人:邹明山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处除被告邹明山签字并盖章外还加盖了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的公章。2013年8月31日,被告邹明山又向原告陶春山借款9万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陶春山同志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借期壹年利率2.4%借款单位:湖南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法人签字:邹明山借款日期:2013年8月31号”。该借据的“单位公章”处加盖了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的公章。被告邹明山在2013年8月底前逐月足额支付利息28800元,2013年10月6日足额支付129万元借款9月份的利息共计30960元,此后未再足额支付约定利息。从2013年10月至今支付的利息共计91760元。被告邹明山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陶春山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所借款项,又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还清,原告陶春山可于2014年11月底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邹明山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9万元借据上所称的“湖南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不存在。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被告邹明山。被告邹明山与被告罗金珍于2004年4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明山向原告陶春山借款129万元,有相应的借据、按月还息的银行流水账单、被告邹明山亲笔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邹明山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在借条与借据上加盖公章,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金珍与被告邹明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邹明山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与被告罗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陶春山要求被告冷水江明盛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邹明山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129万元借款9月份的利息30960元可以看出,对第二次所借款项9万元支付了2160元(30960元-28800元)的利息,故借据上约定的“利率2.4%”为月利率。原告陶春山诉请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低于原、被告双方两次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陶春山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春山借款本金12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明盛金属制品机械厂、邹明山、罗金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刘三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