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永强与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林永强,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笑媚,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婷婷,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永强诉被告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多次出借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600000元的利息统一从2015年1月1日起月息二十厘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7960元),本息合计62796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婷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的舅舅,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且被告的母亲亦口头承诺代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经济允许故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其中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婷婷借到林永强(身份证:XXXXX),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正,承诺2013年10月30日还款,月息二十厘,特立此据”,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婷婷”字样的签名;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婷婷借到林永强(身份证:XXXXX)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正,承诺2014年12月还款,月息二十厘,特立此据”,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婷婷”字样的签名。现原告称还款之日均已届满,被告仍拖延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另查,关于当时的借款详情,原告主张当时支付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在被告父母家中支付;因为原告本身经营生意,平时需要现金收款,故其经常有大笔现金在身边;关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什么生意均有涉及。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不定时归还。至于原告在被告未归还2013年借款的情况下还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有归还利息,且被告存在困难,故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原告称其持有的借条,均为被告在其父母家中亲手书写给原告。原告保证其陈述均为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并且原告对当时的借款详情已作明确的说明,因此原告就被告欠款的事实已作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期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至今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尚未归还款项,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月息20厘即2%,折算年息为2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5.6%×4=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永强借款本金6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被告李婷婷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