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广庆与许明亮、朱玉体、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庆,许明亮,朱玉体,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周广庆,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亮,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体,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98835-2,住所地为汶上县某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朱海洋,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广庆与被告许明亮、朱玉体、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广庆撤回对孔庆保、山东经典重工集团的起诉,申请追加朱玉体、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告许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体、被告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庆诉称,原告跟随被告许明亮在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2013年9月9日上午工作时从6米多高处跌落摔伤,当天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危重又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6日,住院27天;诊断伤情为:多发外伤,股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寰椎骨折,颈5、6椎骨折,耳廓撕裂伤,脑震荡,腰五椎椎弓崩裂,肺挫伤、颌面部外伤,多处皮擦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等多处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病情好转,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许明亮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依法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明亮辩称,原告跟随我在钢结构进行施工,2013年9月9日上午天气阴下着小雨,而安装工程需要登高上墙,我没有安排工人上工,原告自行上墙,且在离上墙的梯子两米多的地方摔下来了。出事后赶紧把原告送至汶上县人民医院,我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约1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我再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了结此事。2014年1月29日,我带着2000元钱开着鲁H73G××号瑞丰面包车到了原告家,原告将2000元钱收下,却将我的面包车扣下。综上,原告受伤系其擅自所为造成,所有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我不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许明亮承建的粮仓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参与建设粮仓,原告的伤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朱玉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甲方(朱玉体)与乙方(许明亮)签订粮仓房顶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粮仓房顶,面积为187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9.5元,总安装费为36465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到2013年9月18日;合同还约定“乙方(许明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问题,尽量避免出现安全事故,万一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周广庆跟随被告许明亮打工,2013年9月9日上午,天气阴下着小雨,原告周广庆在粮仓钢结构房顶做工时跌落摔伤,当天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左面部,颈部,左股部),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764元;2013年9月9日即当天,原告周广庆遵医嘱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行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6918.3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周广庆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入、出院诊断:1.寰椎骨折、2.颈5、6椎体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和术后,4、右桡骨骨折,出院记录记载“术后予以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后复查”;花费医药费59708.10元。2014年3月至9月,原告周广庆又到山东省立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09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出租车客票及汽车车票共计2170元。2014年5月7日,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广庆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许明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2014年5月9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周广庆需二次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广庆现年37岁,户口住所地为汶上县某镇某村007号。原告提交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一份及汶上县某佳苑小区业主入住合同一份、汶上县清源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2014年8月、9月水费收据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入住汶上县某佳苑小区9#楼1单元202室,并主张按照汶上县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许明亮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并提交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面显示原告周广庆及其家人系某镇某村007号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被告许明亮给付原告周广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0390.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许明亮与被告朱玉体签订的粮仓房顶安装合同、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济宁市医学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济宁医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通知单1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国银行支付凭证2张、原告周广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周广庆、许明亮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记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山东省立医院入院记录、山东省立医院手术记录、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专用票据,商品房预(销)售协议、汶上县某佳苑小区业主入住合同、汶上县清源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2014年8月、9月水费收据单2张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广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许明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明亮主张原告未经允许擅自上房造成自身伤害具有过错,针对其主张,被告许明亮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许明亮承担。被告朱玉体将粮仓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许明亮,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汶上县城购买了楼房,但原告并未纳入城镇居民社区的管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汶上县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达到县城居民的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64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56918.3元、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59708.1元,原告其他医疗花费2109元,上述医疗费用支出合计122499.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并有住院病案证明花费来源,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周广庆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自2013年9月9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40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天29.1元计算,周广庆的误工费为6984元(29.1×240=6984);关于护理费,周广庆住院天数为46天,护理人员按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人每天29.1元计算,护理费为1338.6元(29.1×46=1338.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按1人计算,周广庆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周广庆在济宁附属医院住院27天,周广庆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8天,可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周广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380元(30×46=1380);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花费的证据,不能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看病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该医院开具证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因为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周广庆八级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3720元(10620×20×30%=63720);关于司法鉴定费,票据载明实际支出1300元,应予支持。应予支持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2499.4、误工费6984元、护理费1338.6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99222元;扣除被告许明亮已经给付原告周广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3764+56918.3+44708.1+5000=110390.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9222-110390.4=888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88831.6元,被告朱玉体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广庆对被告济宁文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明亮、被告朱玉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许明亮、被告朱玉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吕修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