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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火克俭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克俭,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火克俭,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火克俭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克俭、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克俭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5号海宏壹号公寓D区2号楼2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6595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承诺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463天,天然气至今未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288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未接通天然气违约金12258元,合计31546元,扣除交房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支付28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被告海宏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被告公告通知原告交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手续齐全,具有开发和出售商品房的资质。第二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交房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登报告知业主交房时间。第三组: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关于海宏房地产通气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与中油燃气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天然气至今没有开通,对此被告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5号海宏壹号公寓D区2号楼2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6595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并承诺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至2013年4月8日交房,天然气至今未通。因被告逾期交房、未开通天然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288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未接通天然气违约金12258元,合计31546元,扣除交房时已支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实际支付28546元,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共计463天,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3000元赔偿金后,被告应实际支付162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接通天然气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现原告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诉求应按照416595×463(原告实际接房日)×0.0001÷4=4822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火克俭逾期交房违约金16288元。二、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火克俭天然气未接通违约金48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火克俭负担57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清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