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从有与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有,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黄从有,个体。委托代理人苏长玲,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菲菲,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205室。法定代表人王蓓,总经理。原告黄从有与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有的委托代理人苏长玲、菅菲菲,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聘为日光寺项目部经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8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83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的真实身份系黄从有还是康玉林,如为黄从有,则原告涉嫌诈骗。在被告给原告打条时,原告是日光寺项目部的人,该项目部由马应天负责,给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是马应天无力支付,作为日光寺的功德主,被告先行承担了原告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前提是原告按时按规定完成项目工程,现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验收。打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一直把原告当做项目部的人,直到2015年的1月份,被告才知道原告在2014年4月份冒充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玉林,伙同马应天私刻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将日光寺围墙和彩钢房工程转包给了内蒙的施工方,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带来了2100000元的损失。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是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此事被告已在五台山公安局报案。在施工期间,原告没有征求业主的同意,擅自扩大原材料的使用量,扩大工程量,导致施工队做出200多万的施工结算单。至今工程仍无法验收,彩钢房一楼积水,室内的地面比室外低,二楼的承载力不够,需要再次加工,马应天和原告应负担多支出的工程款和损失。由于马应天和原告的原因,工程未能按期交工,后续工程队无法进场,产生的损失应由马应天和原告承担。关于彩钢房,原告和施工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310000元,原告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单价为由,与被告结算时总价为500000元,仅此一项就给被告造成了2000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在山西五台山日光寺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为山西五台山日光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作为日光寺的功德主承担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58333元,在原告正常履行工作并圆满完成工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原告在收条存根上手书写明“上述欠条为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方发给我的欠据”并签名。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五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工资58333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代表在投诉材料上手书写明:“对于投诉人所写工资的数额58333元予以认可,公司主张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欠条存根上手书部分及原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以及《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康玉林的签名系其代签,故被告当庭申请鉴定。后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交说明,认可被告提供的欠条存根上手书部分及原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康玉林的签名系其代签,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投诉材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存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担任日光寺项目经理的事实及上述期间内原告的工资数额为58333元均无异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上述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583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须在原告正常履行工作并圆满完成工作的前提下才同意承担原告的工资,因双方��明确欠条上“正常履行工作并圆满完成工作”的具体要求,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常履行或未完成日光寺项目经理工作的情况,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私刻公章、冒充康玉林签字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结算时工程款数额过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结算和质量问题系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从有工资5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姿含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