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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鱼服饰有限公司与陈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鱼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深圳市华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艳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远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芳,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深圳市华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鱼公司)诉被告陈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远人、骆婧、被告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鱼公司诉称,从2009年6月22日起,被告与原告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原告充分履行了约定,向被告按期发货,经核算,从2009年至2011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175,336元,后经双方协商,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货款中扣除版费、走秀费等费用,被告共欠原告145,336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起,每月1号向原告还款5,000元人民币;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起,每月1号向原告还款8,000元人民币,直至货款清账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336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354.5元(即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45,336×0.0615/365=9,354.5元)至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芳辩称,我是代销,即卖出后再结账,原告提供的货品在质量和版型上出现问题,导致不能销售。双方未约定退货时间,虽然我写下欠条,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鱼公司与被告陈桂芳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华鱼公司向陈桂芳提供服装。双方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10月12日陈桂芳应向华鱼公司支付货款175,336元,华鱼公司最后一次向陈桂芳供货的时间是2011年7月2日。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华鱼公司在陈桂芳所欠货款中扣除版费15,000元,走秀费15,000元,陈桂芳实际应支付货款145,336元,陈桂芳向华鱼公司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载明了该事实,并注明“根据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从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30日起每月1号汇款5,000元〈伍仠元〉;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起每月汇款〈1号〉捌仟元致(至)货款清帐(账),双方若无疑议双方签字即可,此欠条即双方签字起即生法律效力。欠款人签字:陈桂芳华鱼公司:张艳昕日期:2012、6、21”。因陈桂芳未依约向华鱼公司支付货款,华鱼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欠条,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的供货与提货行为确立买卖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陈桂芳称原告提供的服装货品在质量和版型上出现问题,导致服装不能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告陈桂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告供货到被告出具欠条相隔一年之久,也表明其对当时的质量是认可的,故被告陈桂芳以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实陈桂芳与华鱼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经查,被告陈桂芳应付原告华鱼公司货款为145,336元,现原告华鱼公司要求被告陈桂芳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芳未依约支付货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该费用不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条中约定了分期还款,由于被告自始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自第五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12月30日起为计算起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45,3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陈桂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丽代理审判员 徐 羿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