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中山东路与平等北路交汇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黄时新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从黄时新身后的挎包内中,盗走一部黑白相间的康佳牌直板手机(已追回)及180元。2、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平等北路,利用赶集人多之机,趁被害人颜秀英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背的单肩包内盗得现金1230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中山东路与平等北路交汇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黄时新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从黄时新身后的挎包内中,盗走一部黑白相间的康佳牌直板手机及180元,后手机被公安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平等北路,利用赶集人多之机,趁被害人颜秀英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背的单肩包内盗得现金12300元后逃离现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1、被害人黄时新陈述:2014年8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在贵定小十字农行附近买核桃,被偷了200多元钱和一个康佳手机。2、被害人颜秀英陈述:2014年12月27日,我在贵定县人民医院的菜场附近被偷了一个粉红色的皮夹,里面有12300元钱。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我在贵定小十字路口附近,趁一个买核桃的老年人不注意时,在他的背包中偷得一个手机和180元钱。2014年12月。我在贵定一个卖肉的地方,在一个女的单肩包内偷了个粉红色的钱包,里面有12300元钱。4、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黄时新被偷的手机价值359元。5、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某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6、贵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经检测,其尿液呈阳性。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菊芬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大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