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邵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邵一×,农民。被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之姐),天津荣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邵一×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一×、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三×。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邵二×、婚生女儿邵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邵二×,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邵三×。近年来,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审理期间,本院向被告征求意见,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遇到问题时,应当妥善协商解决。虽然双方发生矛盾暂时分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还是可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一×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