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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因邻里纠纷对其堂哥陈某甲怀恨在心,蓄意报复陈某甲。2014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乙从家中携带锯刀及私藏的手榴弹一枚到陈某甲家门口伺机作案,7时许趁陈某甲外出回到家门口处时,陈某乙持锯刀对陈某甲实施砍杀,二人随即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乙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手榴弹,打开保险盖、拉开引线后将冒烟的手榴弹放到陈某甲衣服口袋内,手榴弹未爆炸,后陈某乙被陈某甲制服。经鉴定,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乙所使用的手榴弹部件均为国产1967年手榴弹部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及手榴弹意图杀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二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且相邻而居,二人素来无怨。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无故持刀到原告人家将原告砍伤,并将一枚手榴弹拉开引线后放入原告所穿的衣服口袋里,手榴弹未爆炸。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原告人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现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685.16元、误工费121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8600元,共计24601.16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称不愿意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685.16元。2014年12月8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环指开放性外伤,环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左腕部软组织裂伤并伤口感染,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甲为此支付了伤情鉴定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及手榴弹意图杀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二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赔偿后期治疗费可根据后期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另行起诉,营养费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营养证明,故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相应的后期治疗鉴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护理费虽然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却客观需要,本院根据陈某甲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住院押金单不能作为其医疗费开支的依据,故其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陈某甲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685.16元、误工费6天×80元/天=480元、护理费6天×8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共计3045.2元。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5.2元(此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人民陪审员  赵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