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广州凯希亚服饰有限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凯希亚服饰有限公司,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广州凯希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委托代理人:冯坚坚。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利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州凯希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亚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希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希亚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男女装在“聚尚网”平台销售,并对采购具体事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之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合同主体由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改为本案被告。自2014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销售商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货款,金额为46003.8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00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原、被告多次发生男女装产品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凯希亚”品牌男女装产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6003.87元(账期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5日)。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聚尚网结算明细一份、代销供应商销售(对账)结账单一份、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一份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凯希亚公司与被告聚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3.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凯希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600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