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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阳XX与吴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阳XX。被执行人吴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次执行标的657元人民币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标的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红审 判 员 黄 志审 判 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