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永祥与郭天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郭天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93号原告杨永祥,男,出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治中,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才,男,出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原告杨永祥诉被告郭天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冯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天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1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郭天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郭天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杨永祥壹拾壹万伍仟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欠条,不能证明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2日起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祥欠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郭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