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厢货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南四路附近空地拉运原油。在去往安达市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常某某被当场抓获,车内收缴原油6.93吨,价值人民币15501.02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回收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情况说明、抓逃说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