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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57��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颖东区,现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于同年同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帮忙联系被害人姜某装修苏泊尔专卖店店面之后,以装修方负责人郑某索要装修款为由骗取姜某6000元。在姜某经营期间,董某以可以为姜某提供便宜的苏泊尔厨具及帮助调换滞销货物为由,骗取姜某8800元货款及价值4000元豆浆机。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时,被告人董某在利辛县苏泊尔代理商张某的店里玩时,利辛县展沟镇的姜某,到张某店里咨询代理苏泊尔品牌一事。经过几次协商,达成协议,由姜某自己出钱装修,被告人董某和张某负责联系装修公司,按照苏泊尔店面的样式给姜某的店装修,姜某从张某的店里拿货。被告人董某经广告公司联系一个叫郑某的装修老板。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董某以郑某索要装修款为由,骗取姜某应付给郑某6000元的装修款。在姜某经营期间,董某以可以为姜某提供便宜的苏泊尔厨具及帮助调换滞销货物为由,骗取姜某8800元货款及价值4000元豆浆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将该涉案赃款退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卡通明细表、收条、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挂失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领条、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郑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将该涉案赃款退回给二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