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汉均、何绮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汉均,何绮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卓杰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汉均,男,汉族。被告何绮云,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汉均、何绮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汉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3797)。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汉均透支欠款总计53171.9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绮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汉均清偿上述欠款(其中本金27319.94元及利息13354.3元、滞纳金10497.71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5300元、被告何绮云承担连带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汉均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319.94元、利息13991.26元、滞纳金10497.71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汉均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汉均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汉均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汉均的信用卡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绮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27319.94元×5%≈1366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7319.94元及利息13991.26元、滞纳金136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何绮云对被告张汉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财产保全费6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