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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曾超锦诉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锦,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曾超锦,广东省广州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钟健、邵玉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戈然村。法定代表人龚修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家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超锦诉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雷华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超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健、邵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龚修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代家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石材加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设备、厂房等,原告负责安排工人以及机械设备所需辅料,由原告按照被告的生产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石材,被告需确保每年发包给原告加工生产石材量不少于44万平方米,否则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4.3元补助给原告。该合同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为被告加工生产石材的加工费为92671元,被告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石材139676.767平方米,距合同约定的保底生产量44万平方米尚差300323.233平方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对原告购买的库存辅料进行盘点,价值确认为139547元,另原告尚有材料:液压油68﹟半桶、46﹟/5桶、齿轮油5桶、网胶1桶(220㎏)、旧锯条10扎共600条在被告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石材加工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的石材加工费92671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辅料款13954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一下材料:液压油68﹟半桶、46﹟/5桶、齿轮油5桶、网胶1桶(220㎏)、旧锯条10扎共600条;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1389.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止);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石材加工承包合同》属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加工生产工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的约定,造成原石材断裂和打碎板材,被告依合同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和赔偿126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方弄虚作假损害被告利益,被依约处罚5000元;2014年7月原告因管理和生产技术的问题,造成2.37立方米价值3712元的原材料报废;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加工的石材达不到质量标准,依约被扣加工费和赔偿共计80060元。自2014年3月以来,原告在加工的工程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销售的石材被购货方提出“终止合同函”和“产品质量反馈”均提出原告加工的石材质量存在问题,并致使被告销售价736万元的合同被终止,造成被告企业形象受损,经济受到巨大损失。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石材加工的石材多次不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才依约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支付其加工费92671元及诉请的辅料在被告处是事实,该物资是原告自行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可以拿回。反诉原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石材加工承包合同》“第四条中第1、2、4、6、7约定及第五条约定,由于反诉被告曾超锦加工生产的石材连续不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的销售合同被客户终止履行或被扣减价款,给反诉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曾超锦共生产不合格板材5362.719平方米,2.3立方米石料完全破损,按照销售合同价80元平方米和1700元每立方米计算,直接损失为432927.25元,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直接扣减价款损失15765元,合计损失448692.25元,该损失依约请求反诉被告曾超锦赔偿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曾超锦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曾超锦违反合同约定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其提出的理由是为了掩盖其在预期不能完成保底工作量的情况下避免向曾超锦支付保底加工费而捏造的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曾超锦(反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期限,设备、厂房及其他硬件设备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了保底工作量的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要进行三到五千的罚款,在屡教不改的情况下被告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说的保底条款认为是原告代理人站在原告的角度单方面的理解,因为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没有提供这么多石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逃避支付保底加工价款。2、3-10月的加工对账单、3-9月的加工费付款凭证。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的总的平方数是139676.767平方米。而加工费的付款记录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各月份的加工费对账单一致。同时证明这段时间原告是按照合同履行加工义务的,被告也愿意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合同期间履行合同加工的石材总量是对的,我方仅有九万多没有支付。这个加工行为是原告曾超锦实施的加工行为,不能认定加工合同约定的保底数,是原告的加工能力和技术影响了被告的销售和经营。3、剩余辅料盘点清单1份、剩余物品的盘点单。拟证明经双方确认的、存放于被告处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辅料的价值及其他物品的盘点情况。被告认为,这些辅料和剩余物品确实还在被告仓库的,但不是被告扣押和截留,是原告自行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原告可以随时拿走;仓库库存的东西如胶水、黄油等是曾超锦打成价格给被告的,被告也认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和曾超锦双方去仓库清点确认的。但是具体是哪些东西不清楚。4、律师函、寄件回执、被告复函及信封。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虽然是被告单方面解除,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要求加工和生产。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安达石业是依法成立的。原告无异议。2、提交罚扣款凭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期间因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出现安全隐患和产品质量问题,被依约定处罚。原件存于公司财务。反诉被告对于这一组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5月加工费用总明细中扣款八千多是由于为外面的第三人进行石材加工而按照每方两元补助给反诉原告的费用,与质量问题完全没有关系;对于罚款2760元这张是由于在加工的过程中打碎了部分石材,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价钱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扣的,虽然明细单中写罚款,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需要罚款的情形;对6月份车间加工费结算单中的真实性无异议,6月份的结算单扣除代加工费2274元,也是由于反诉被告为外面第三方加工石材而补助给反诉原告的,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对2014年8月5日的结算单及两张扣款单的没有异议,对罚款5000元予以认可,这是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因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唯一符合处罚情形的;对8月份车间加工费及明细单没有异议,对于这里的扣款八万多,是因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一批石材的材料款,不是罚款。3、曾超锦关于发现质量问题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曾超锦致安达公司领导的书面意见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反诉被告书面向反诉原告承认其加工产品存在光板厚度不够、修边不合格、扣尺不正确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书面总结其上半年工作,承认其确实存在加工产品质量、管理弄虚作假等方面的问题,并承诺争取把公司的生产水品提高到知名大理石厂的要求。原告认为,由于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如果材料是真实的,也只是合同中断,曾超锦所做的年中小结,及管理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只能反映出其表现的态度是诚恳和谦逊的,所追求的大方向是高度的,小结中的这些问题不足以构成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4、订购合同、产品质量反馈、终止合同函。拟证明反诉原告在销售曾超锦加工的产品过程中,由于产品存在严重的问题,被客户反馈存在严重加工质量问题,被客户终止合同或降低产品价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利润损失。原件在财务档案中。反诉被告认为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如果材料是真实的,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在2014年6月份,如果确有损失,被告为什么不要求赔偿,为什么合同7、8、9条约定还是按加工明细支付加工费而不要求赔偿损失?6、统计表。拟证明曾超锦连续出现加工产品质量问题的统计。反诉被告认为,对该份统计的数据不予认可,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字确认。7、照片13张。拟证明曾超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至10月份总共造成的不合格石材的状况。反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石材是原告组织工人加工出来的石材,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本院后对其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6、7号证据,因无反诉被告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超锦与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加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原告对加工石材的年产量为44万平方米,不能达到生产量,由被告按每平方米4.3元补助给原告,同时约定如质量出现问题,原告需照价赔偿或被罚款,情节严重的被告(公司)可直接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从合同签订起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进行加工生产的石材,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被被告予以扣款或罚款,原告也对所加工生产的石材的出现的质量问题,向被告(公司)进行了书面总结,认可了质量有问题。因原告加工的石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高桥杰隆石材经营部签订的订购合同被终止,被厦门美珅建材有限公司扣销售款15765元。故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另查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92671元、剩余辅料款137947元;原告还有半桶68﹟液压油、46﹟1/5桶、齿轮油5桶、网胶1桶(220㎏)、旧锯条10扎共600条存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曾超锦与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因所加工生产的石材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依约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曾超锦主张被告给付双方已结算的加工费92671元、辅料款137947元,以及请求归还存放在被告处的材料,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1291389.9元,因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违约而致被告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主张的448692.52元的经济损失系其计算所得,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销售给厦门美珅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时,因质量不符合标准,被该公司扣销售款15765元,该经济损失系原告曾超锦加工石材石材的质量原因所致,故该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曾超锦(反诉被告)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超锦与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石材加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由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超锦加工费92671元、剩余辅料款137947元;三、由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曾超锦半桶68﹟液压油、46﹟1/5桶、齿轮油5桶、网胶1桶(220㎏)、旧锯条10扎共600条(上述该物品存放在被告公司处);四、由原告曾超锦赔偿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765元;五、驳回原告曾超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3元,由原告曾超锦承担18713元,由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反诉费803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公司承担7830元,由反诉被告曾超锦承担2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国审 判 员  邓丽芳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