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兴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勇,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兴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兴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兴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兴勇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兴勇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兴勇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