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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它山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它山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照玉。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蛟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它山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79元,减半收取3689.50元,由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