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光兴、陈卫国与被执行人李竹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卫国,夏光兴,李竹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卫国,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夏光兴,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被执行人李竹富,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陈卫国与夏光兴、李竹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雨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竹富名下车辆。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其中,本金0.0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67242.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商品房及保证金冻结、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刘福清二〇���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