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党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告智力残疾,经常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打骂,现双方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没有大的矛盾,但原告长期居住娘屋不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被告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证明公民智力残疾等级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现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