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风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风梅,王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梅、王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凤梅于2012年9月1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京、天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940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审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王京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东路和平路小学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风梅相撞,造成张风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风梅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189.84元。张风梅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外购药花费2842元。护理费8360元(护理人员陈文英80元∕天×37天=2960元,护理人员李变景900元+1800元+1800元+900元=5400元,二人合计8360元)辅助器具费766元(购买四脚拐78元+花便椅68元+轮椅620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天=37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8897.84元。王京系肇事车辆豫G×××××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京已向张风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认为:王京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张风梅造成了人身损害,故王京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风梅医疗费6189.84元,外购药花费2842元。护理费8360元,辅助器具费766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合计18897.84元。因王京已向张风梅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风梅应返还王京50**元,因王京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以处理。张风梅主张的电脑治疗仪费用、担架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风梅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风梅18897.84元;二、驳回张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王京承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张风梅的医疗费应当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7206元。张风梅辩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京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时,张凤梅提供了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主张按比例扣除张凤梅的医疗费数额,但其既未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其具体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主张扣除的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对张凤梅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张凤梅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碾压伤,多发骨折,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确载明,张凤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张风梅在原审还提供了护理人员陈文英、李变景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确定张凤梅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