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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柳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出生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湖南省武冈市(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柳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园某号首层“某升”电子游戏机室内,提供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给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柳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游戏机室内查获“打鸟达人”、“捕鱼达人”、“转熊猫”、“水浒”等游戏机共计14台(经鉴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及游戏机电子遥控器、游戏币、账本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游戏机、会员卡,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荔)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00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5)36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工资单,账本、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谢某、袁某、匡某、郭某、陈某甲、迟某、陈某乙、梁某甲、张某、梁某乙、毛某的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柳某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唐某、黎某、黄某的供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柳某照片的笔录,同案人杨某、李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打鸟达人”游戏机4台、“捕鱼达人”游戏机4台、“转熊猫”游戏机4台、“水浒”游戏机2台,游戏机电子遥控器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