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邓某甲、邓某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张某甲,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邓某甲,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邓某乙,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系同胞子妹,全家共六个姊妹,被告邓某乙系张某乙丈夫。原告父母亲已去世,有住房属遗产。为继承遗产,2010年,经协商由张某乙和张某丙继承,因张某丙患有精神疾病,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由张某乙管理。但之后张某乙一直未管理张某丙,其生活一直是我在管理。后张某乙死亡,我与张某乙女儿被告邓某甲协议,由邓某甲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负责张某丙的起居生活,原告应得到照顾张某丙的费用,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从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62000元。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因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丙一直在重庆市XX区XX镇XX沟XXX号住房居住生活,被告并未得到房屋。现愿意按双方协议执行,照顾张某丙,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系同胞子妹,全家共六个姊妹,被告邓某乙系张某乙丈夫。原告父母亲已去世,留有重庆市XX区XX镇XX沟XXX号住房,建筑面积39平方米属遗产。为继承遗产,2010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公正,重庆市XX区XX镇XX沟XXX号住房由张某乙和张某丙继承。因张某丙患有精神疾病,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姊妹协商由张某甲作为监护人,张某乙管理张某丙生活。之后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丙在重庆市XX区XX镇XX沟XXX号住房居住生活,张某丙生活由张某甲管理。后张某乙死亡,张某乙女儿被告邓某甲与原告张某甲姊妹四人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由邓某甲从2014年3月1日起接管张某丙终身,照顾张某丙生活起居、吃饱穿暖、生老病死,张某丙去世后,房屋(焦家沟还建房)归邓某甲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张某丙生活仍由张某甲在管理,在重庆市XX区XX镇XX沟XXX号住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12日协议,唯对扶养费数额发生争议。综上所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调解记录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达成照顾张某丙生活起居、吃饱穿暖、生老病死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邓某甲未履行照顾义务,原告张某甲照顾了张某丙生活起居,有权要求被告邓某甲支付从2014年3月1日以来的扶养费用,被告邓某乙不是协议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扶养费用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由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张某甲扶养费用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共计14个月,每月扶养费用600元,即600元/月×14个月=84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扶养费840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张某甲负担300元,邓某甲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