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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某。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置办酒席,被告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置办嫁妆和办理结婚事宜。原、被告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被查出患有××。2013年9月,因琐事双方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黄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黄某和被告何某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何某甲两次患病,原告均陪伴在旁边照顾;双方间只是小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何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草林村唐虞村证明及证人何某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村委会证明并无相应的经办人签名,证人何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两份证明不予采信;2、遂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何某甲身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举办婚宴。原、被告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被查出患有××。2013年9月,双方因琐事产生争吵后开始分开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少有联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自2013年9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甲患有××,且尚需继续治疗,原告黄某理应给予相应的帮助,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00元经济帮助金给被告何某甲。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