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容留赵某某、赵甲(别名赵乙)、李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鸿福小区7号楼5单元102室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给居住在集贤县福利镇鸿福小区7号楼5单元102室其姥姥家看房之机,容留赵某某、赵甲、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一套、冰毒一袋照片,书证杜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采集尿样检测试剂照片,证人赵某某、赵甲、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杜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