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与覃郁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郁佳,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郁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住所地:融安县泗顶镇泗顶矿。法定代表人何荣贵,委托代理人何元辉,委托代理人覃秋宏,上诉人覃郁佳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记录。上诉人覃郁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元辉、覃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郁佳是原泗顶矿浮石电厂的职工,在该电厂宿舍租住一套公租住房,登记在覃郁佳名下。该电厂企业改制后,原电厂的所有资产全部收归融安县人民政府所有,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融政函(2010)24号《关于同意划拨原浮石电厂、转运站及三个生活区资产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原浮石电厂、转运站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连同三个生活区的土地、房屋、基础设施等资产使用权划拨给你单位(即泗顶矿区管理处)”。2010年8月24日,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发(2010)26号《关于印发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进行改造,覃郁佳租住的房屋也属于改造对象。2010年9月17日,覃郁佳与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签订了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覃郁佳原住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共计59.5406平方米,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补偿,该协议第十一条对腾空房屋进行约定:“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由甲方拆除”。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于2012年11月27日与覃郁佳签订了《浮石棚户区改造回迁房交房协议》并将安置房交付给覃郁佳居住使用,此后,覃郁佳仍占据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北面第二排东面第二、第三间房屋,不肯腾空搬离,经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做覃郁佳思想工作,覃郁佳仍然拒绝腾空房屋,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于2014年3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覃郁佳腾空其租住在原浮石电厂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覃郁佳原是泗顶矿企业的职工,泗顶矿破产后,覃郁佳已得到安置,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是融安县人民政府派驻泗顶矿区的行政管理单位,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并非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与覃郁佳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已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覃郁佳居住,覃郁佳即应按协议约定将原租住的房屋腾空退还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因此,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请求覃郁佳腾空房屋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覃郁佳提出应给其安置两套房屋才同意搬离该租住房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覃郁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北面第二排东面第二、第三间房屋搬离腾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覃郁佳负担。上诉人覃郁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父亲覃某都是融安县泗顶矿区下属单位浮石电厂的职工,我原先和父母��直居住在浮石电厂一套34平方米的平房内,我本人1985年在浮石电厂参加工作,结婚时另外要有一间10平方米的房子居住至今。当时的房租扣缴方式为:我父母居住的房屋租金从我父亲的工资中扣缴,我夫妻俩居住的房屋租金从我的工资中扣缴。以上所述可以说明我和我父母的实际居住情况应属于两户,当时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时,本人己提出异议,要求按实际情况做两户登记,可是泗顶矿区管理处并没有按实际情况定性,只把我夫妻俩和我父母定位为一个住户。我认为不合理,因此拒绝搬离腾空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北面第二排东面第二、第三间房屋。以上我的陈述情况原电厂的劳资员以及左右老邻居都可以为证。但是在一审时,法院并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到群众中调查走访,只听信泗顶矿区管理处一面之词,判决上诉人10日内搬离腾空该住房,该判决明显��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所以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答辩称:我们根据融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和与上诉人覃郁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覃郁佳应按照协议腾空涉案房屋交由我方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王某证人证言(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覃郁佳1985年顶职其父亲进入泗顶矿浮石电厂工作,后覃郁佳2000年结婚时另外要有一间10平米的房间居住至今,其父母另外住一套平房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认为2009年12月22日破产企业移交给融安县政府的时候覃郁佳户只登记了一户,所以被上诉人是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分析���定,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腾空其租住在原浮石电厂的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郁佳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向上诉人交付安置房屋,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将房屋腾空并交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2000年后另外向被上诉人租有10平米房屋,已经与父母分开居住,要求被上诉人另外安置一套房屋才同意腾空诉争房屋,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覃郁佳已预交),由上诉人覃郁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