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满宪章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宪章,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满宪章,男,汉族。被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家,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原告满宪章与被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满融管委会),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瑞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海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人民陪审员周博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宪章,被告满融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瑞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宪章诉称:2011年8月20日建浑南大道,被告将我房屋拆迁(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浑铁社区),与我签订此拆迁协议,协议规定,二十四个月回迁。二十四个月中每月给予过渡期补偿700元,超过二十四个月过渡期补偿增加一倍。应于2013年8月拆迁期满,但仍未回迁,过渡期补偿未能按期发放。2014年4月给付9个月过渡期补偿,但没有按协议规定执行双倍,应按双倍给予到2014年12月计17,500元,其中基本补偿8个月5,600元,双倍部分17个月11,900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2011年8月20日浑南大道拆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号hnht-007号,补偿过渡期补偿款17,500元。以后按协议中规定的双倍给予发放(半年发放一次),上打租,直至回迁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8月到2014年4月被告已给9个月的补偿款,一个月700元,一共6,300元。5,600元是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底,共计8个月的基本补偿,从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份双倍部分的补偿,每个月700元,共计17个月11,900元。被告满融管委会辩称:1、答辩人已将应向原告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委托银行发放,很快就能发放到原告手中。2、原告请求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首先,合同对过渡期限的时长约定不明,24个月仅是首期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合同中并没有过渡期限时长的具体约定;其次,对于过渡期限起算点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验收合格之日,仅是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起算点,并不等同于过渡期的起算点;最后,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的合同对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当然不能适用该违约责任。因此,不存在过渡期逾期问题,原告请求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满宪章与被告满融管委会在诉讼中均提供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拟证明被告应当按协议标准发放双倍补偿款;被告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过渡期限的时长和房屋交换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也就不存在延长过渡期限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被征收人)与被告(甲方、征收人)及第三人(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位于浑河站西街道浑铁社区、建筑面积4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一套……。其中第三条征收与补偿金额条款中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金额总计:307,800元,其中包含临时安置补助费16,800元(700元/月×24个月),并在协议第六条乙方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条款中约定:乙方保证在2011年8月28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第七条征收过渡方式条款中约定: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按24个月计算,计16,800元,甲方先支付给乙方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6,800元,剩余金额每个月发放1次(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从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当月止)……;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4项约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增加1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第九条补充条款中手写注明:被征收人选择69平方米房屋,由于现在房屋市场价格未定,双方差价款待签订安置协议后确定。原告自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6,300元。另查: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12月18日)止,原告未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之前,存有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并且约定了在延长过渡期按双倍支付的条款,但双方对“延长过渡期”的解释存有分歧,原告主张以协议约定的24个月期满即为延长过渡期的起算时间,被告则认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过渡期限,协议中关于延长过渡期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解释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因被告为补偿协议的提供方,且原告对“延长过渡期”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提出的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履行足额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4月向其支付了9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此推算延长过渡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原告搬迁时间2011年8月28日,由此推算24个月后的时间截点应为2013年7月,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延长过渡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由此,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700元/月的双倍为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7,500元(700元*2*17月-6,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宪章临时安置补助费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鸿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