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在珍强迫卖淫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93号罪犯杨在珍,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5日,甘肃省高台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在珍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以(2005)甘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以(2008)酒刑执字第0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酒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59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6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在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在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