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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朵朵”、“多多”,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伍佰元;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9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9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共同向陈某、张某、华某、邵某(均另案处理)等4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次,合计贩卖145克,并已收取人民币14100元。分述如下:1-3、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先后3次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贩卖60克,收取人民币2700元。(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玉带苑小区陈某的租住房中,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后又在该小区附近一路口,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已收取人民币1200元。(2)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车站附近住宿的别墅中,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并收取之前贩卖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泰山大药房楼上的雅康宾馆,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昭阳镇新悦家园的红绿灯附近,以180元/克的价格向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收取人民币900元。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润安宾馆,以150元/克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已收取人民币900元。6、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新悦家园小区华某家中,以160元/克的价格向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收取人民币3200元。7、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新悦家园小区华某家中,以160元/克的价格向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收取人民币4800元。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兴化市新悦家园小区华某家中,以160元/克的价格向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收取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华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化公(田)行罚决字(2014)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化公(张)自行决字(2012)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化公(奋)行罚决字(2013)1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三)……(四)…………………………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