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高某某,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女,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小柳屯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小柳屯村(系宁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小柳屯村。被告人刘军,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农村乡照星台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高某某、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小柳屯村村东十字路口,被告人刘军与高某某因合伙做生意的经济问题引发纠纷。刘军用镰刀将高某某驾驶的丰田牌TX普拉多吉普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玻璃、左后视镜等部位砸坏。用镰刀将高某某妻子宁某某腹部砍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被砸丰田牌TX普拉多吉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534元。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腹部损伤致胃破裂、肠破裂(伴大网膜破裂)并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700000元。请求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双方有亲属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小柳屯村村东十字路口,被告人刘军与高某某因合伙做生意的经济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人刘军用镰刀将高树全驾驶的丰田牌TX普拉多吉普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玻璃、左后视镜等部位砸坏。用镰刀将高某某的妻子宁某某腹部砍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被砸丰田牌TX普拉多吉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534元。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宁某某腹部损伤致胃破裂���肠破裂(伴大网膜破裂)并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请求伤残鉴定,经摇号选择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宁某某横结肠破裂部分切除(造瘘术)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九级,胃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小肠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辽宁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合计住院医治106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93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8711.83元,医疗器械、凡士林费人民币92元,误工费人民币11495.70元(318天×36.15元),一级护理费人民币2492.88元(13天×2人×95.88元),二级护理费人民币8916.84元(93天×1人×95.8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106天×5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94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50449.2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害人高某某、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宁某某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医疗器械费收据,被告人刘军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军���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军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双方有亲属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军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18711.83元,医疗器械、凡士林费人民币92元,误工费人民币11495.70元,一级护理费人民币2492.88元,二级护理费人民币8916.8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94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50449.25元。三、被告人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9534元。综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判员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郭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