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舒焕文与李庆、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焕文,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李庆,朱仕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舒焕文,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苗国华。被告李庆,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仕明,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舒焕文与被告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李庆、朱仕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焕文的委托代理人易航,被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方公司、第三人朱仕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焕文诉称,2013年8月27日,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鑫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舒焕文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蜀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舒焕文遂将蜀鑫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李庆、朱仕明与舒焕文协商一致签订了《担保及还款合同》,约定由远方公司、李庆为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潘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及蜀鑫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合计7000万元向舒焕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代其还款,该《担保及还款合同》签订后,舒焕文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远方公司、李庆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遂诉至本院,要求远方公司、李庆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远方公司、李庆共同承担20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被告远方公司答辩称,第一、(2014)成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若涉及犯罪,该判决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当然有效,故本案应追加蜀鑫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清事实;第二、蜀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涉嫌犯罪,且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李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朱仕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舒焕文与远方公司、朱仕明、李庆签订《担保及还款合同》,约定远方公司、李庆为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对舒焕文的借款5000万元,以及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鑫公司)对舒焕文的借款2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7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担保期限为西川公司、蜀鑫公司、黄国清、朱仕明将上述70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关于还款计划,各方约定远方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舒焕文资金1500万元,剩余5500万元由远方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此全部支付完毕。此外,各方约定上述《担保及还款合同》于舒焕文解除蜀鑫公司的股权质押后生效,否则远方公司和李庆无需承担上述7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担保责任。另载明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上述《担保及还款合同》签订后,舒焕文于2014年3月19日向成都蒲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蜀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朱仕明将其所持94.83%股权转让给张玉申,同时选择张玉申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对舒焕文向蜀鑫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蜀鑫公司偿还舒焕文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自然人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企业法人工商信息、《担保及还款合同》、《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蜀鑫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及还款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舒焕文于2014年3月19日向成都蒲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了股权出质登记,案涉《担保及还款合同》已经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案涉20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第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成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确认了蜀鑫公司向舒焕文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故舒焕文在本案中关于蜀鑫公司对其有2000万元还款义务的主张客观真实。对于远方公司关于该判决系被告缺席审理下做出,若被告涉及犯罪,该判决记载内容不能当然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且(2014)成民初字第468号一案被告是否涉嫌犯罪与该案判决书的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远方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拘留通知书》及《逮捕通知书》仅记载李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先后被拘留、逮捕,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证明力。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远方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担保及还款合同》的约定,舒焕文履行了配合注销股权质押登记的义务,远方公司、李庆也应按约承担其对蜀鑫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义务,故本院对舒焕文关于要求远方公司、李庆承担20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远方公司、李庆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舒焕文主张的400万元违约金也明显超出其损失范围,本院综合全案,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对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对舒焕文的2000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舒焕文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三、驳回原告舒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2100元,由原告舒焕文负担20000元,由被告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李庆共同负担14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