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月林与被上诉人哈密营丰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复兴路大营门村一队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川,被上诉人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月林系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农民。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房屋五间,面积为137.26平方米,院子面积43.41平方米,共计180.67平方米,即涉案房屋由被告王月林自行修建。1993年4月,被告王月林与其妻孙桂珍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生产队所有。1994年,被告王月林向原哈密市城郊乡政府、乡土管所、大营门村委会书面申请投资修建2200平方米养猪场。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村委会便将被告王月林及其前妻、子女共有的土地置换至原养猪场位置,由被告王月林承包发展养殖业。大营门村委会再未向被告王月林的家庭成员另行分配土地。被告王月林在取得养殖场经营权后,开始进行投入并经营。2003年,被告王月林离开哈密外出追债,期间一直未居住涉案房屋,亦未经营该养殖场。2005年哈密市进行城市规划,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公司以“经哈密市政府、西河区办事处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研究批准,在哈密市复兴路地段进行改扩建建抗震安居和农民小区工程”为由,于2005年4月25日,与孙桂珍(被告王月林的前妻)签订《拆迁征地协议书》一份,将涉案房屋征收,并给孙桂珍进行了相应补偿,并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王月林前妻孙桂珍没有房屋居住,该房屋经哈密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其暂时借住,涉案5间房屋及院落未进行实际拆除。2009年4月20日,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公开出让的协议》,约定:“1、甲方(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将乙方(营丰房地产公司)前期拆迁的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原大营门村土地,面积为13214.8平方米(折合19.822亩)规划用途为城镇混合型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按照有关规定收购价格1059.83万元,按要求公开出让。2、公开出让时如被其他单位竞得,前期的土地拆迁补偿取得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有关前期手续移交给竞得人。甲方公开出让时由乙方竞得,扣除前期的土地拆迁补偿取得费后,由乙方只按差额交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竞得该土地,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8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哈密市国用(2009)第0191号。2011年2月,被告王月林返回哈密后认为该房屋系其所修建,不知道拆迁事实为由,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涉案房屋大门及院内房屋均由被告王月林上锁,院子内里外两间房屋由被告王月林使用。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提供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权利责任的继承者,将《拆迁征地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提供哈密市西河区街道大营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通知载明;位于建设东路以南,复兴美食一条街以东,原生产队老办公室以东,王旭志住宅以西,有一处房屋,房屋五间,面积为137.26平方米、院子面积100平方米,共计237.26平方米,现此处在拆迁范围内,为大营门村委会集体所有,属集体资产,故村委会要求贵公司拆迁完毕前拆迁款上交村委会。再查,被告王月林于2011年5月17日以其不知道养猪场拆迁事实为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营丰商贸公司与孙桂珍、王伟、王月明签订的拆迁土地协议及门面房安置补充协议。该案经二审终审,因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认为本案被告王月林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驳回本案被告王月林的起诉。又查,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起诉被告王月林的(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9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是基于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权利责任的继承者,将《拆迁征地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则是该土地及房屋合法的管理人。被告王月林在对补偿款及补偿项目与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自行在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由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及管理权的院落及五间房屋居住使用,不让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管理和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月林应当停止侵权,搬出其在涉案院落及房屋,并将该土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王月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月林不予认可,原告营丰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其在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院落及五间房屋)存放的所有物品和资产;二、被告王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院落及五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月林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月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哈密地区中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52号裁定以两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及合同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尽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但上诉人在争议土地的物权被得到确认。352号案件的纠纷虽未彻底解决,但不等于上诉人的物权因被上诉人营丰房地产公司后续的办证行为导致全部灭失。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双方的争议物权启动解决程序,权利属于待定状态,也就是不动产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诉讼费分配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营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确权纠纷,我公司只需要证明对案件诉争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营丰房地产公司与营丰物业公司之间如何取得财产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财产合法权利人和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2005年拆迁前是上诉人的前妻孙桂珍居住使用,2005年4月5日营丰商贸公司与孙桂珍达成涉案房屋、大门、围墙的拆迁补偿协议。而上诉人与其前妻1993年的183号离婚案件中民事调解书明确涉案五间房屋及院子归哈密市大营门村一队所有,后大营门村委会同意我公司尽快拆迁并开发,上诉人与涉案财产无任何法律关系。哈密地区中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52号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在352号案件中要求法院撤销2005年8月6日孙桂珍、王伟、王月明与营丰商贸公司签订的拆迁征地协议及2006年营丰物业公司与孙桂珍、王伟、王月明签订的门面房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不涉及本案财产,该案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对哈密市大营门村一队的前任队长依某某、马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依某某陈述:我是1970年到1995年期间担任大营门村一队队长职务。当时村里给王月林除了宅基地外,王月林承包鱼池,村里给他分了三四间房子,这几件房子就是鱼池旁边,后来他修的房子未经批准。1993年,王月林与他妻子孙桂珍离婚约定王月林所修的五间房屋归生产队所有,这五间房子就是鱼池边王月林修的五间,和他的宅基地没有关系。我任职期间除了宅基地和他承包鱼池及房屋外,再没有给王月林其他房屋或划地让他修房子。马某某陈述:我是1990年至1995年期间任大营门村一队的正队长,依米提在我任职期间是副队长。王月林的宅基地是我当队长之前分配给他的。1993年王月林与孙桂珍离婚时,我、依队长、玉某某把他的宅基地分成东西两份,东面分给王月林、西边分给孙桂珍。后来开发商对于宅基地与他们协商补偿,与我们没有关系。1990年之前,王月林承包了鱼池,我任职期间他仍承包,鱼池北边本身有生产队的三五间房子,大概1992年,王月林在北房的西边私下又修了五间房子,没有经过生产队准许,我和依米提队长都不知道。1993年,王月林与孙桂珍离婚,王月林很清楚北边房子是生产队的,他自己修的房子不是他的,孙桂珍认为这些房子都是他们夫妻的,为此,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通知我到法院了解情况,后来他们调解离婚时调解书明确写明王月林修的房子归生产队所有。在我任职期间除宅基地和王月林承包鱼池的房子外,没有给他房子或划地建房。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居住权、所有权及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王月林上诉主张本院已生效(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虽从程序驳回上诉人王月林的诉讼请求,但肯定了上诉人王月林在涉案土地上的权利,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不因被上诉人营丰房地产公司后续办证行为而灭失。经审查,上诉人王月林在(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中要求撤销营丰商贸公司与孙桂珍(王月林前妻)、王伟(王月林之子)、王月明(王月林之弟)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和门面房安置补偿协议,而本案涉及的是营丰商贸公司与孙桂珍(王月林前妻)一人签订拆迁征地补偿协议,因此(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52号案件中涉及土地及房屋与本案涉及土地及房屋院落并无关系。上诉人王月林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院落及土地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所有权,结合两位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营丰房地产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上诉人营丰房地产公司系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院落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月林停止侵权,将该土地和房屋返还给原告营房房地产公司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月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