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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某、郭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李某丙,刘某乙,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群众,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群众,农民。2014年5月31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群众,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29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捕,同年9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群众,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29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群众,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29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被告人柴某乙,群众,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乙、柴某乙、李某丙、柴某甲、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新、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刘某乙、柴某甲、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乙、柴某乙、郭某、李某甲、关某因道路补偿问题与顺发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达到个人得到补偿款的目的,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9日,采取在顺发公司唯一一条运输矿石道路上堆放石块、放置摩托车、轮流守候等方式堵截顺发公司运输矿石车辆,致使矿石无法运出,从而破坏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的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827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姚某的证言,大概九点左右,我们到了张家店大东沟采区入口被堵的现场,到现场后看到路中间扔了很多石头,道路两头停有被堵的企业车辆,从采区下来的车出不去,从采区外面进来的车进不去。在我们工作人员给村民做劝说的工作时,柴某甲、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田某、柴某乙、李某乙七个人在现场情绪激动,大声叫嚷不相信镇政府,不相信县政府,就是要截道。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这些截道的村民一直截到5月30日,工作组天天来也没做通。刚开始不知道这些人都叫啥,因为他们截了好长时间,其才知道主要有李某乙、刘某甲、柴某甲、李某丙、马友、柴某乙、田某、刘某乙。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在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对堵道的村民劝说时,记得主要在那里堵道的村民有田某、李某丙、柴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柴某甲、马友。5.证人蔡某的证言,镇政府在4月20日,针对截道一事成立了工作组,有其和镇人大主席姚某,还有副镇长张某乙,他们经常性的去做工作,化解此事,积极阻止生产的是田某、柴某乙、刘某乙、李某丙、柴某甲、马友、李某乙、刘某甲。6.证人赵某的证言,其看见的主要有田某、柴某乙、李某丙、柴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马友、郭某、刘文忠等人。7.证人白某的证言,其见过柴某乙、柴某甲、刘某甲、刘文忠、李某丙、马友、刘某乙几次,在那拦截看守车辆,别人其没怎么注意。8.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给顺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情况说明。10.迁西县顺发铁选有限公司相关手续,证实顺发公司生产的合法性。11.顺发铁选有限公司与滦阳镇张家店村村委会协议。12.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唐刑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书。13.被告人户籍证明。14.被告人田某供述,除一辆挖掘机和一辆装载机从采区内出来外,其它车辆都被他们截道的村民给截住了,采区内拉矿石的车都被他们堵在采区内出不来,采区外想进到采区内的车辆也都被他们堵在外面进不去。在他们截道前该采区生产着,在他们截道后,因拉矿石的车出不来就停产了。”15.被告人柴某甲供述,就是站在路中间,路上摆上石头,阻止进出的车辆,其经常去,他们这些村民轮流值班。1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就是站在路中间,路上摆上石头,阻止进出的车辆,其就去了七八次。17.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大东沟采区有好几个生产小组的树,有时候其他组的人也经常去,大部分是男的,也有几个妇女经常去那儿,有时候在拦截车辆那儿,有时候就在搭建的简易塑料棚那儿呆着,一起看着道路,在妇女里面,关某、李某甲去过几次,和他们一样,就是为了多得点矿山补偿。18.被告人关某供述,其就去了四五次,有时候在拦路现场那儿和别人一起看着车,有时候其去小棚子里面呆着,一直到了五月下旬,其听说要抓人了,也就不去了。矿石车辆被拦截之后,其余矿山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矿上停产了。19.被告人郭某供述,就是站在路中间,路上摆石头,村民在边上看着,阻止进出车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刘某乙、柴某乙、李某丙、柴某甲、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为实现多得补偿款的个人目的,堵截生产道路,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企业损失,其十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郭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某乙、柴某甲、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保护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柴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柴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关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赔偿顺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27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以其没有参与过堵截顺发公司的生产道路,其是在做协调工作,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均以没有参与破坏顺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均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均不应承担顺发公司停产40天的经济损失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乙、柴某甲、柴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田某所提其没有参与过堵截顺发公司的生产道路,其是在做协调工作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所提没有参与破坏顺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应承担顺发公司停产40天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因道路补偿问题与顺发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达到个人得到补偿款的目的,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9日,采取在顺发公司唯一一条运输矿石道路上堆放石块、放置摩托车、轮流守候等方式堵截顺发公司运输矿石车辆,致使该公司矿石无法运出,从而破坏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田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应赔偿顺发公司停产40天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田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关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