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2号。负责人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宝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莉,天津长慧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长慧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下称工行南开支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闫宝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莉、赵文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了保单号为0020988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保单被保证人(投保人)为李鸿生,权利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依据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2条:“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证人累计三期或者贷款期限结束后仍未能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债偿还被保证人所欠本金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利息。”被告收取了保险金后,而且保险事故出现,却无理拒赔,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的理赔额已高达181183.6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保险理赔款,即:贷款本金为84749.91元,积欠利息为96433.75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合计181183.6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利息证明书、贷款本息明细,证明投保人李鸿生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数额;2、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证明李鸿生在被告处购买履约保险,原告有权索赔;3、工行南开支行2005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逾期名单,证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权利主张,并且被告方盖章认可。被告辩称,借款人李鸿生的欠款事实应该已经不存在,因为从借款至今已经十余年,最后还款期至今也十余年时间,从原告证据看只有原告制作的逾期名单和贷款利息证明书,这些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李鸿生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次借款中既有保证人也有抵押担保,我们认为原告在10年中已经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追回其借款,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末次还款时间是2004年10月5日,原告在过了10年后才向答辩人提出索赔请求远超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申请索赔协议书,证明原告上级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属于合作协议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赔偿,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近10年后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诉讼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抵押合同,证明2001年6月7日借款人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将借款人所购买的车辆抵押在原告处,即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请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该优先实现借款人车辆抵押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导致被告无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借款人还款记录及现在是否欠款不能以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为数,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同时提醒法庭在保险单上显示了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和担保人的情况;对证据3形式上不符合原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赔的程序,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需要提交出险通知书,书面索赔申请等书面索赔材料,所以原告提供逾期名单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逾期名单,从2007年到2010年,3年期间没有逾期名单,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所有逾期名单,都没有明确的向被告索赔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被告同意赔付的承诺,同样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中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对出险通知书、申请索赔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我方出险后,我方提出过书面索赔,并且后期按约定一直以逾期名单方式索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由原告先行行使抵押权,再向被告申请理赔。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虽质证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目的,但并未否认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且未提出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险保证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申请索赔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对双方基于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的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甲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并约定“四、乙方另行拟定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并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上报备案之后使用。保险条款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甲方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无异议。双方均保证严格履行保险条款的各项约定”。2002年7月23日,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投保人李鸿生签订《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称《保单》),《保单》约定,投保人为李鸿生,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国内业务二部,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6820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05年6月7日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规定,“第四条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第八条赔偿处理1、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后,权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2、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后,权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索赔,并提供下列书面单证……5、发生保险事故后,权利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保险人书面索赔或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每月均向被告或其和平支公司发送逾期名单,被告或其和平支公司在逾期名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截至2014年11月9日,李鸿生已累计121期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累计拖欠贷款本金84749.91元、利息96433.75元,共计181183.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险种之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名单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其向被告索赔的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名单的行为包含向被告申请赔偿的意思表示。被告虽抗辩合同条款约定“权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赔偿,并提供下列书面单证:1)索赔申请书;2)贷款合同副本、本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3)权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及被保证人未按期付款的记录清单;4)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而原告只向其发送逾期名单,不能视为原告向其主张索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第5款表述为“发生保险事故后,权利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保险人书面索赔或提交所需的单证,及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由此可见,“书面索赔”和“提交所需单证”均可达到申请赔偿的效果。原告向被告发送记载逾期还款投保人名单及逾期金额的行为,可以视为“书面索赔”,应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投保人李鸿生首次逾期发生在2004年11月,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8日起至2005年6月7日止,给付全部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计算,应为2005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发送2005年5月起至2006年12月、2007年3月逾期名单的行为,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庭审中称次月发送上月逾期名单,即使认定2007年3月的逾期名单为2007年4月30日发送,诉讼时效自2007年5月1日重新起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最后期限也应为2009年4月30日,而原告是在2010年2月才继续向被告发送逾期名单。对于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逾期名单上盖具业务专用章行为是否构成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仅在逾期名单上盖具其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其他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确认收到逾期名单抑或确认债务存在及数额的行为,并不能表明义务人自愿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181183.6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钟鸣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