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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梁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楔子岩村高潮组。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2********。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楔子岩村高潮组。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3********。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5年12月3日生育次女梁某乙;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从吵闹到打架,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女梁某甲、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500元,到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2月13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5年12月3日生育次女梁某乙。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和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籍册复印件;调查证人曾泽均、林云江、陈平、梁安树的调查笔录。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且在生育了两个子女后才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比较长,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登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