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又名白东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张某某也未将借款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开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属实,借据上虽写明月利息为2.5分,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后用于做生意,如果被上诉人张某某生意盈利,则给予按照月利息2.5分予以计算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上诉人张某某生意严重亏损,按照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应不给付利息,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即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偿还本金10万元的责任,改判上诉人张某某不承担借款利息的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东明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已上诉期满,而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上诉,即为一审判决书生效后提出上诉的,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并都亲手在借据上签字、压印,必要时可作笔迹、指纹鉴定。并非上诉人王某某不知情,并且用于其承包的公路工程机械加油等开支,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合法开支,故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当时情况是上诉人工程上雇用的几十台机械(挖掘机、装载机、翻斗车)无钱加油,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急需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经白亚明介绍向被上诉人提出帮忙借款(有息),于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转账人民币10万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借据一支,借据载明月利率2.5%。二上诉人均签名、按印。故上诉人王某某不知情纯属胡说。双方也从未口头约定“生意盈,2.5%付息,生意亏,不付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王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张某某也未将借款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开支,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因借据的借款人处有上诉人王某某的签字,且二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签字不是王某某所签,也未提供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