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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与王立军、李秀丽、陈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王立军,李秀丽,陈永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70号原告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王立军,男,汉族。被告李秀丽,女,汉族。被告陈永昌,男,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军、李秀丽、陈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莫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成、被告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李秀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在我公司赊购海山四行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格为286000元,当时预交45000元,尚欠本金241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被告陈永昌为被告王立军、李秀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为凭。现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车款2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赊购之日起开始计算,月息为1分)、违约金5000元。被告陈永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承认,我确实提供担保了,我要求让王立军、李秀丽先还钱。被告王立军未答辩。被告李秀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陈永昌的答辩,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4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在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海山四行玉米收割机1台,赊购价为286000元,当时预交45000元。结算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赊购利息为月息1分,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陈永昌为二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自赊欠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被告陈永昌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王立军、李秀丽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军、李秀丽、陈永昌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在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海山四行玉米收割机1台,赊购价为286000元,当时预交45000元。结算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赊购利息为月息1分,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陈永昌为二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自赊欠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1000元车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购车款241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241000元,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车款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在原告处赊购农用机械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应向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分给付自赊购之日起的利息,并给付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赊购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约定“合同违约金为5000元”,而被告已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赊购之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并给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亦予支持。二、被告陈永昌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昌为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在原告处买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的结算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并约定“担保期限自赊欠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原告是在被告陈永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提起的诉讼,故被告陈永昌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其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因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书中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永昌应对被告王立军、李秀丽应负的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天锋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241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车款付清时止)、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陈永昌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王立军、李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