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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迁市湖滨新区金港湾饭店出来,行驶至晓店镇白杨路加油站北200米西侧丁字路口摔倒。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前往现场勘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7㎎/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