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雯,曾用名黄旭,绰号黄娃,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07年10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节,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雯为追讨欠款,伙同唐永勇、潘永国、杨建川(均已判刑)将被害人钱某从本县武康镇鑫盛小区城山野味馆带上面包车,驱车至对河口水库等地,被告人黄雯等人逼迫钱某还债未果后,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钱某人身自由长达1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黄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黄雯系累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雯为讨债结伙唐永勇、潘永国、杨建川将被害人钱某从本县武康镇鑫盛小区城山野味馆带上面包车,驱车至对河口水库等地,采用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钱某还债,直至当晚20时许被害人钱某被打伤入院。案发后,被告人黄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雯与被害人钱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唐永勇、潘永国、杨建川的供述、证人俞某、沈某甲、陈某、吴某、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雯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钱某作出部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