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草率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婚生男孩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费用,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华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谭某乙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谭某乙于2014年6月27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年10月1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婚生男孩谭某乙。由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前妻已去世,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4岁儿子谭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婚后,原、被告均居住在被告与其前妻购买的衡南县云集镇黄金居委会41号地C栋604室住房内生活,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带哺乳期的儿子谭某乙,离开被告回到湖南耒阳市新市镇高炉木栏村其父母家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联系甚少。尔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之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系衡南县云集康悦足浴城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处在哺乳期,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小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自食其力的行为能力人,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谭某乙由原告曹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谭某某每月10日前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男孩谭某乙的生活费600元,谭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有效凭证,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谭某乙自食其力时为止;被告谭某某每月有两次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白平 来源:百度搜索“”